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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王某,家务。被告:张某甲,经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女张倩(现系大连大学五年级学生),××××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已被被告撕毁了,现在我不记得在哪里领的结婚证)。婚后至2012年,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明(现系江西科技师范大学二年级学生)、××××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系玉山一中高三学生)。夫妻共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明珠花园房屋和“雪弗兰科鲁兹”轿车一辆,现有存款80万元。2012年后,被告性格变得暴躁,存在家庭暴力,经常爆粗口、辱骂、殴打我,以与我离婚相威胁,且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思想倾向,不允许我交朋友,让我几乎没有人身自由,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内容为:“根据当事人查单要求,经我处查找婚姻登记档案,查找不到张某甲(男)与王某(女)1993年7月23日的登记资料。特此证明证明单位(玉山县岩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2015年1月28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身份关系的事实;2、王某照片5张(影印件4张),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间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致原告前额、舌头和颈等处受伤的事实;3、户主张某甲及妻王某、长女张倩(××××年××月××日生)、次女张明(××××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的户口簿复印件6页,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身份关系,并生育子女张倩、张明和张某乙的事实;4、张倩自书的证明材料5页,以证明其知道原、被告经常为小事争吵,甚至打架,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对原告诉称的我们是自由恋爱并恋爱,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和我们共同置办了财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为当年我们是岩瑞镇岩洲村的村民,故我们双方是在玉山县岩瑞镇民政所领的结婚证,结婚证已被我们的小孩撕毁了。结婚后,夫妻双方相互扶持,感情一直很好。我在上海经营金华火腿,基本上不回玉山,但原告每半个月左右都会到我那里去,夫妻一直保持这种生活方式。夫妻之间为琐事偶有口角是正常的,但我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我们夫妻不存在有80万元的存款。综上所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间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且先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倩、××××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子女均在校就读。2012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欠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经庭审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各自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玉山县岩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查找不到张某甲(男)与王某(女)1993年7月23日的登记资料”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身份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提出异议,否认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自己被实施家暴受伤照片的同时,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检验病案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和原告因此���伤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户口簿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结婚证印证户口簿中显示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原、被告系夫妻身份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该户口簿能够证明原、被告与张倩、张明、张某乙系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子女出生日期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张倩《证明材料》,被告对张倩签名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张倩一直在大连院校就读,证明内容不是张倩的真实意思,张倩没有出庭。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告和张倩均没有向法庭递交申请说明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各自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事实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各自与本院确认的��据和认定事实不相一致的陈述,因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或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不能提供法定的结婚证以证明自己与被告系夫妻身份关系事实的情形下,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法定的结婚证以证明自己与被告系夫妻身份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起诉。本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俊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