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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檀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13号原告:檀某某,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杨全志,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檀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志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某某诉称:2014年元月27日,被告王某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14年元月27日和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两次赊购瓷砖,总欠原告货款1875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4日、11月1日归还,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2分/月计算。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能按约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欠款18.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至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写欠条时并没看到有利息,因为原、被告之间是货款而不是借钱;欠款1875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王某于2014年9月28日之前已向原告檀某某还款15000元,原告未打条子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3、欠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和约定的利息。被告王某对原告檀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法庭陈述、举证、法庭辩论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某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14年元月27日和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两次赊购瓷砖,总欠原告货款187500元整,并出具两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11月1日归还欠款,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二分,直到欠款人还清欠款为止。现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欠款18.7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87500元有两份欠条为证,且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虽辩称其打欠条时没有看到有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在欠条中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其向原告檀某某还款1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向原告檀某某支付货款1875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华晶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人民陪审员  曹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济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