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为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青有,陈明,樊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李青有,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浚县屯子镇郭庄村。被执行人陈明,女,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沙堰镇翟庄村3组。被执行人樊红波,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沙堰镇翟庄村3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青有与被执行人陈明、樊红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新证民字165号债权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债权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明、樊红波支付借款85万元及利息。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陈明、樊红波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及存款,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证民字165号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且不���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明山审判员 齐清风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