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万传英与施坚勇、姚海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传英,施坚勇,姚海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万传英,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许钺飞。委托代理人:邹杨敏。被告:施坚勇。被告:姚海佳,教师。原告万传英为与被告施坚勇、姚海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传英的委托代理人邹杨敏、被告姚海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坚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传英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施坚勇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姚海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坚勇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姚海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坚勇未作答辩。被告姚海佳答辩称:本被告担保签字是事实,现被告施坚勇找不到,本被告也无能力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施坚勇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及被告姚海佳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施坚勇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姚海佳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在庭审中,原告称向两被告催讨过借款,但未限定还款期限。被告姚海佳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施坚勇向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并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海佳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但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时也未限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姚海佳的保证期间至今未超过,其应对被告施坚勇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坚勇归还原告万传英借款180000元、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海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坚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施坚勇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人民陪审员 杨浩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