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执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马伸桥支行与李爱军、魏立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马伸桥支行,李爱军,魏立新,梁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蓟执字第083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马伸桥支行。负责人陈亚芳,行长。被执行人李爱军,农民。被执行人魏立新,农民。被执行人梁宝忠,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马伸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李爱军、魏立新、梁宝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按生效的(2014)蓟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4日前偿还申请人本金18000元,2015年4月4日前还20000元及截止2014年3月7日前的利息29540.53元和余欠利息。魏立新、梁宝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部分存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爱军、魏立新、梁宝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短期内无法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的(2014)蓟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鹰代理审判员  李 宾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