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被告:谢某乙,男,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甲诉称:其于2004年生,系谢某乙与王某某的非婚生女,4岁时父母分手,当时约定其与王某某生活,谢某乙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2013年其因手术住院谢某乙给付了5000元医药费,2014年谢某乙又给付3000元后说以后一分钱都不给了,为能与其他孩子一样正常生活和学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乙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谢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谢某乙与王某某原系同居关系,2004年二人的非婚生女谢某甲出生,2007年双方解除同居,谢某甲随母亲王某某生活,2013年、2014年谢某乙分别给付谢某甲5000元、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谢某乙调查笔录一份、伊通县公安局福康派出所及伊通县福康街道后范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户口簿一份。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权利,谢某乙与王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因王某某抚养谢某甲,谢某乙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谢某乙承认其在2015年期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故谢某甲自2015年1月主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及生活标准,谢某甲要求谢某乙每月给付1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每月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谢某甲2015年1至9月的子女抚养费4500元,2015年10月至谢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