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晏章卉与被告夏盼、被告张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章卉,夏盼,张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012号原告:晏章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志国、刘芬,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盼。被告:张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晓妮,公司员工。原告晏章卉与被告夏盼、被告张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贾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章卉的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夏盼、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晏章卉诉称:2014年8月31日23时20分,被告夏盼驾驶鄂A×××××小型轿车由公正路行驶到友谊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到谢先生酒店门前路段,遇原告晏章卉骑自行车至此,因被告夏盼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晏章卉当即被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6天。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盼与原告晏章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系被告张瑜所有,己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保。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99,15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晏章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被告夏盼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另自己支付医疗费118,396.52元;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晏章卉伤情鉴定结果,并自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营业执照、工资单、劳动合同续页,拟证明原告晏章卉伤后无法上班,每月工资被扣发2,012元;证据六、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夏盼辩称:我并不存在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行驶的情形,当时是原告走机动车道逆行,我是正常行驶。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近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被告张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被告夏盼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11张、预交款收据5张,拟证明我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002.26元,住院费预交款37,000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外我还垫付5,000元医疗费单据已交给原告,我共垫付款为34,002.26元。对后期治疗费要求据实结算,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两证齐全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我方垫付10,000元请求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补充从事故发生至今的工资单,以便确定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夏盼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晏章卉、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夏盼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3时20分,夏盼驾驶鄂A×××××号小轿车由公正路行驶到友谊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到谢先生酒店门前地段,遇晏章卉骑自行车由公交五公司出来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到谢先生酒店门前地段进入机动车道,夏盼未及时发现情况,致其所驾车头右前角撞倒自行车,晏章卉倒地受伤。2014年10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昌认字(2014)第C-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盼、晏章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晏章卉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9月1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晏章卉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一个月后复查;3、两个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4、不适随诊。原告晏章卉住院治疗费共计138,396.52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96,396.52元;被告夏盼垫付3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原告晏章卉伤后门诊费共计7,365.26元,救护车费用278元。原告自己垫付门诊费5,641元、被告夏盼垫付门诊费1,724.26元及救护车费278元。2015年3月18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5)临鉴字笫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晏章卉,伤残程度综合评定级增加2%赔偿系数;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2,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晏章卉所支付。查明,张龙,男,2000年2月18日出生,系原告晏章卉与张红文夫妻婚生子。另查明,原告晏章卉被撞倒致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不知原告姓名加之原告当时处于昏迷状态,被告为及时让原告获得救治报了一个叫“蔡敏”的名字,用去抢救费用143.46元。又查明,被告夏盼驾驶的鄂AE5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瑜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晏章卉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原告晏章卉损失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晏章卉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凭证、及被告为及时抢救原告用他人名字垫付的143.46元抢救费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晏章卉的医疗费用为146,039.78元,其中原告晏章卉自己垫付住院费96,396.52元、门诊费5,641元,共计102,037.52元;被告夏盼垫付原告住院费32,000元、门诊费2,002.26元,共计34,002.26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10,000元。上述款中包括原告晏章卉的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费;2、后续治疗费,原告晏章卉选择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晏章卉的后续治疗费为92,0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晏章卉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365天×90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到原告晏章卉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晏章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5元/天×36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院考虑原告伤及头部需再次手术,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54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晏章卉系城镇户口,且长期生活、工作在武汉市,故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晏章卉构成十级伤残增加2%赔偿系数的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晏章卉的儿子张龙,已年满15周岁,且其生活、学习于武汉市,本院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晏章卉构成10级伤残增加2%赔偿系数的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2.58元[(16,681元/年×3年×0.12)÷2人]。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晏章卉的残疾赔偿金为62,647.38元(59,644.8元+3,002.58元);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晏章卉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晏章卉提供了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及银行明细清单,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晏章卉单位实际扣发原告晏章卉工资为4个月。故本院根据原告晏章卉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其实际误工费为8,047.2元(2,011.8元×4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晏章卉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10、法医鉴定费据实认定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晏章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6,039.78元、后续治疗费92000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2,647.38元、误工费8,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20,998.22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仅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晏章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夏盼明确表示此事故肇事方的责任由自己承担,原告方庭审后撤销了对被告张瑜的诉请。故本院对被告夏盼承担肇事方(全部)同等责任的要求予以认可,对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瑜的诉请予以确认。为此原告晏章卉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司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夏盼与原告晏章卉按责承担。原告晏章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46,039.78元、后续治疗费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人民币239,119.78元,此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全额支付给原告,超出部分229,119.78元,由原告晏章卉和被告夏盼依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分责承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夏盼承担(229,119.78×60%)=137,471.87元,由原告晏章卉承担(229,119.78×40%)=91,647.91元。原告晏章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62,647.38元、误工费8,047.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0,378.44元,此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夏盼承担900元(1,500×60%),由原告自行承担600元(1,500×4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晏章卉90,378.44元(10,000元+80,378.44元),被告夏盼应赔偿原告晏章卉138,371.87元(137,471.87元+900元)。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原告晏章卉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夏盼垫付原告晏章卉医疗费、抢救费34,002.26元。本案为减少诉累,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晏章卉80,378.44元(90,378.44元-10,000元),被告夏盼应赔偿原告晏章卉各项损失104,369.61元(138,371.87元-34,002.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晏章卉人民币80,378.44元。二、被告夏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晏章卉人民币104,369.61元。三、驳回原告晏章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晏章卉承担359.2元;由被告夏盼承担538.8元。(此款原告晏章卉己垫付,被告夏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晏章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士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