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与被上诉人马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马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负责人:郎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佳,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与被上诉人马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菁蔓(主审)、代理审判员钟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称,按照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7天视为自动离职,被告马佳在2015年6月旷工15天,仲裁不顾以上已经认定的事实判决给被告工资558.62元是错误的。仲裁裁决给被告补办各种保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月薪1800元,因自己的原因不缴纳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是主要原因,不能归结原告过错。被告双倍工资计算错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请求:该仲裁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计算有误,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仲裁裁决的各项。被告马佳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7月工资差额558.62元,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元,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五险。原审查明,被告马佳于2013年11月2日入职原告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处工作,2014年7月28日由于原告要给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提出了离职,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佳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4)488号仲裁裁决书。现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庭审中被告举证了其交通银行银行卡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比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该院根据庭审中原告自认的工资1800元作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扣发的2014年6月、7月工资558.62元,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没有发放该两个月的工资,庭审中,被告自认2014年6月旷工15天,7月旷工21天。2014年7月28日被告离职前当月工作日共计20天,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工资。2014年6月共20个工作日,被告缺勤1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实际出勤日的工资,具体数额计算为人民币413.79元(1800(21.75(5天)。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一个月内应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双方最迟应于2013年12月2日前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8日离职前的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体数额计算为人民币11213.79元(1800(6+413.79)。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佳工资差额人民币413.79元;二、原告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1213.79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马佳的其他抗辩。如原告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负担。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给付马佳工资差额413.79元,请求予以撤销。另外,我单位对原审的双倍工资没有异议。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了马佳2014年6月共20天的工作日,缺席15天,不论依照劳动法和单位的规章都不应该获得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旷工的事实已经认定,却还支持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要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佳答辩称,我是怀孕期间请的病假,而且我提交了医院的诊断书,我不是无故旷工,只是因怀孕去检查身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413.79元一项。虽然马佳在2014年6月存在旷工的事实,但上诉人应给付其已提供劳动的报酬,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被保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能与法律抵触。对于被上诉人马佳在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原审利用此基数,在计算被上诉人已提供劳动的工作日基础上,对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差额进行核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次庭审时对计算方式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华纳婚纱摄影会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