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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刘立雄与朱学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雄,朱学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刘立雄。被告朱学震。原告刘立雄为与被告朱学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朱学震因经商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本息���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学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朱学震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庭审时因被告朱学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借款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依法调查证人刘立胜,该证人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交付被告朱学震现金20000元。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4日,被告朱学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立雄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刘立雄)借给乙方(朱学震)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8月4日以转账方式交付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朱学震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学震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8月间,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6%。本院认为:被告朱学震向原告刘立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学震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朱学震没有及时归还��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立雄要求被告朱学震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逾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5日。被告朱学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雄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6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朱学震承担。原告刘立雄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26元,被告朱学震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