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利君与李胜华、李保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田利君。委托代理人:付园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华。被告:李保庆。委托代理人:程书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仁达锦苑。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利君与被告李胜华、李保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君委托代理人付园园,被告李胜华、被告李保庆委托代理人程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胜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学院北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东50米南侧出口处由南向北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任雅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田利君)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82015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李保庆所有的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24173139000××××××1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胜华和李保庆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20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田利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经过与责任划分);3、购车合同1份;4、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5、保全费票据及裁定书1份;6、停车场证明1份;7、停车费5份;8、拖车费2份。被告李胜华、李保庆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被告不知道有救济途径;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详见质证意见。被告李胜华、李保庆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保庆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李胜华系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0时至2015年11月8日24时,保险单号:124173139000××××××17。2015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胜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学院北路与陵西大街交叉口东50米南侧出口处由南向北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任雅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田利君)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82015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雅璐承担此事故飞次要责任。事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利君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邯郸市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邯山价(鉴)字(2015)第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叁拾元整(256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停车费960元,拖车费54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与拆检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宪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它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车损2563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960元,拖车费540元,以上共计27830元。根据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8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胜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利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原、被告的责任。被告李胜华、李保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公平,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核,亦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于被告的事故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按比例清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25830元(27830元-2000元),由被告李胜华、李保庆按责任比例赔付为18081元(2583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田利君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胜华、李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利君财产损失18081元;三、驳回原告田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田利君承担217.5元,被告李胜华、李保庆负担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人民陪审员 高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永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