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民初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508号原告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某甲,男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均、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2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7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由于我是残疾人(听力),婚后与被告交流十分困难,且被告不关心我,还经常对我打、骂,无端猜疑我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都是残疾人,能相互体谅、爱护。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28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10月婚生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年。被告系再婚,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残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交流不够,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行为不满,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书信、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建设家庭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汶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