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新洲、邵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马廷璋。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王新洲。被执行人邵慧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王新洲、邵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庄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新洲、邵慧芳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王新洲外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被执行人邵慧芳亦以无能力执行为由拒不执行。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王新洲无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交通工具、房产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邵慧芳申报自己名下有一辆“比亚迪”轿车,但因之后一直未找到被执行人邵慧芳及车辆未能执行,另查明邵慧芳名下有一处房产,但因其价值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相差太大,亦无法执行。被执行人邵慧芳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新洲、邵慧芳连带清偿申请执行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本息124448.00元及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王新洲、邵慧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甘肃庄浪农村合作银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王新洲、邵慧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王新洲、邵慧芳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江林审判员 李江平审判员 张家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彦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