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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陈某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3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甲、邓某、李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963号刑事判决。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黄某作为百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黄色外包装并标志为:“?????/????:121,?????9.6%(????),500??,???????(?)”(翻译为“一般性药品/分类编号:121,SM霜9.6%(利多卡因),500g,生产企业为韩国??制药厂”)的所谓韩国进口“表皮麻药”(以下简称表皮麻药)无药品批准文号等相关合格证件,雇佣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文员负责制作销售表皮麻药的单据等辅助工作,雇佣被告人陈某、李某甲、邓某作为业务员,以每桶450元-500元的价格向雅美姬门诊部、海峡医院等全国各地美容整形医院销售表皮麻药。其中,被告人陈某销售23桶,被告人李某甲销售23桶,被告人邓某销售11桶。经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表皮麻药按假药论处。2014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以广州精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海峡医院销售表皮麻药60桶。经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表皮麻药按假药论处。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规定,利多卡因属于局部麻醉药。被告人陈某在侦查笔录中所称广州精典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名称为广州精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称:(1)其有自首情节;(2)听命于老板而行事,系从犯;(3)销售的假药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归案后认罪好,家庭有特殊的困难,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其法定、酌定情节而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现场查获表皮麻药照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清单、单据、补货单等,身份证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及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判定书,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记录、存款联系单,证人刘某、郑某、林某、吴某的证言,鹿城区公安分局治安一大队协查函,广州精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甲、邓某、李某乙的供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邓某是否系从犯的问题邓某虽听命于老板黄某,但是其负责一些省份片区的销售,其本人经手销售给数家用户计11桶“表皮麻药”,在共同犯罪中有相当的作用,系主犯,不能认定从犯。其提出从犯的理由,没有事实、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邓某自首的问题邓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邓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原判也是据此认定邓某有自首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但原判在证据罗列部分将邓某误为同案人员的表述系笔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结伙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邓某有自首情节;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黄某、陈某、李某甲、邓某��李某乙所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均应从重处罚。考虑到邓某涉案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宣告缓刑,其上诉要求宣告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 凌 芳代理审判员 夏 宁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