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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娜诉被告大连沂缘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509号原告张丽娜委托代理人张海英,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沂缘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守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所超,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娜诉被告大连沂缘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英、被告大连沂缘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290,000元后,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本金29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起的利息50,000元。被告大连沂缘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大连沂缘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张丽娜投资沂缘木业资金300,000元,每月利润10,000元,利润按时给付,拖延不给张丽娜有权收回资金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丽娜给付了被告大连沂缘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9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利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大连沂缘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丽娜借给了被告大连沂缘木业有限公司290,000元,因被告大连沂缘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款项本金2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000元一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沂缘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丽娜本金2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870(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沂缘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段金柱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人民陪审员  韩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