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韦友贤与杨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友贤,杨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78号原告(反诉被告)韦友贤。被告(反诉原告)杨青。原告韦友贤与被告杨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青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原告韦友贤、被告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友贤诉称:2013年6月,被告请求原告替他购买水稻品种(镇稻99品种)共计4000斤,单价2.375元,共计9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仅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青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6月初,我找原告帮忙赊购稻种属实,但经播种发现稻种不纯。我就要求原告把我带到经销商那,但是原告没带,原告要求我到农业事故委员会鉴定。2013年10月8日经鉴定杂率为2.1%,原告一拖再拖不管此事。被告杨青反诉称,反诉被告韦友贤卖给我的稻种经6月20日以后我和农户签订合同为农户机插秧,大约8-9月份,发现此种子有杂的迹象且相当严重,面积占到5%以上。导致农户不支付我插秧费,我找韦友贤处理此事,他叫我找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2013年10月8日,我交纳400元费用进行鉴定,该委员会得出鉴定结论:平均杂株率2.1%。包装袋上纯度为不低于99%,超出了1.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400元鉴定费、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3626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韦友贤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请我帮忙帮他购买稻种,拿的口袋我不确定是不是我的那种。反诉我的不予承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韦友贤举证被告杨青20**年6月12日出具的9500元稻种款欠条一张。原告与2013年9月7日注明已还5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连云港市千秋种业有限公司包装袋一个,载明品种为大田用种,水稻纯度不低于99%。2、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2013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载明经杨青委托鉴定并对房山镇邱庄村机插水稻品种镇稻99抽查,结果为,该品种中混有其他品种,所混品种茎秆粗壮,穗大粒多,植株较高,名称不详,平均杂株率2.1%。从田间长势、长相看,产量不受影响。3、被告统计的2013年机插秧欠插秧费不付农户大致名单一份及与东海县房山镇振国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董继华签订机插秧合同一份,供秧品种为9424(就是镇稻99),证实损失总额23626元。被告说明是其购买原告稻种后和农户订立插秧合同。农户因水稻杂株太多不付其插秧费,为除掉杂稻还要人工费。其意见双方两不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损失无依据,镇稻99不是9424,9424只是一个水稻品系。不能确定被告提供的包装袋是否我供应的种子,我记不清包装袋样子。鉴定报告无异议。我要求去做的鉴定,鉴定时我也在场,选的是一块杂的最多的地。如果取平均,杂度达不到2.1%。我尊重专家意见。我征求稻种供应方傅运花(东海县牛山陆桥种子经营部经营者)意见愿意给被告400元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友贤系东海县房山镇农技推广站职工。被告杨青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购买镇稻99品种稻种4000斤(原告称是购自东海县牛山陆桥种子经营部)并出具9500元欠条一份。2013年9月7日,被告杨青给付货款5000元,余款4000元拒付,理由为原告所供稻种杂株率较高,其在和农户签订机插秧合同后农户拒付相关费用。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同意,由东海县农业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水稻播撒地房山镇邱庄村机插水稻品种镇稻99进行抽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结果为该品种中混有其他品种,所混品种茎秆粗壮,穗大粒多,植株较高,名称不详,平均杂株率2.1%。从田间长势、长相看,产量不受影响。双方争执不下,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亦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及时给付货款。关于鉴定意见,表述了虽有杂株率,但是不影响产量。故被告抗辩所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杨青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稻种杂株率较高导致农户拒付插秧费,但从杨青提交的现有证据看,杨青诉称的损失无法确定,在未经依法确认之前,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愿意承担400元鉴定费,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友贤货款4500元。二、反诉被告韦友贤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杨青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青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反诉原告杨青负担145元,反诉被告韦友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45元。本院不再另行催交,逾期不交将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作放弃上诉处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焦一宁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人民陪审员 冯同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