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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才妹与杨承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才妹,杨承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胡才妹,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承准,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周运刚,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代表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才妹与被告杨承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才妹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杨承准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刚、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杨承准驾驶小型客车在汉寿县龙阳镇汉沧公路由县城往沧港方向行驶,当日10时38分许,被告杨成准驾车行至汉沧公路龙阳镇玉花桥村丁提组路段时,与同向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胡才妹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承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承准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584.81元(其中医药费171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0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承准、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减20%的自费比例,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第二次鉴定的费用2535元应由原告和被告杨承准承担。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3张及住院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开支医药费17100.81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3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务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采纳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9级伤残、误工180天、住院时间60天、伤后需他人护理1人6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7110.81元。2、残疾赔偿金95652元。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26570元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570元/年×18年×20%=95652元。原告主张100966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元。原告的父亲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胡祥兵(1927年2月17日出生)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由原告兄弟3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5年×20%÷3=3008元。5、误工费12600元。原告胡才妹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以其劳动维持基本生活,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享有何种养老保险的证据,故应当支持其适当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受伤前在湖南英仕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原告的月工资平均为2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元/月÷30天×180天=12600元。原告主张18000元,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4800元。原告住院治疗60天,需1人陪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80元,故其护理费为60天×80元/天=4800元。原告主张7200元,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营养费每天50元,故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必然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本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的证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必然开支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53970.81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告第一次委托鉴定的结果仅有护理时间有出入,对伤残等级、务工时间等并无出入。故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残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包含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110.8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6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为152670.8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3970.81元,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其自身负担损失的20%即6794.16元(33970.81×20%=6794.16),被告杨承准应承担80%即27176.65元(33970.81×80%=27176.65)。被告杨承准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应按照三责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在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在三责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6136.65元(27176.65-1300×80%),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136.65元,余下原告超出三责险的损失1040元由被告杨承准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136.65元。被告杨承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才妹各项损失146136.65元;二、被告杨承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才妹各项损失1040元;三、驳回原告胡才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原告胡才妹负担222元,由被告杨承准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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