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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群与梁平、朱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群,梁平,朱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714号申请执行人:胡群,男,汉族,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执行人:梁平,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朱金秀,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梁平、朱金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连带给付32万元,案件受理、保全费8920元及迟延履行金,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48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位于铜陵市一品江山家园2栋1105室的房产属被执行人朱金秀所有,本院已委托安徽省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全案执行权已一并委托,该院已受理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雪岷审判员  徐德月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旭东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