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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陆超与肖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超,肖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2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超。委托代理人张广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朋。委托代理人马新华。上诉人陆超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李震在被告肖朋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李震向原告陆超出具《借据》出一份,内容为:“一、依据我们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借款人向出借人借现金陆万元正。二、借款期限:2011年5月10日始至2014年5月10日止。三、借款人李震为保证本债务依约履行,特将所有的红旗牌ZA7165MT3鲁H×××××财产一宗质押给出借人,并将该质押财产有关手续交付给出借人所有。四、出借人应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及其他有关物品;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时应及时归还质押财产及有关物品。出借人陆超,借款人李震。”被告肖朋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上述借据记载款项未受清偿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杜某证明借款时李震未将质押物交付给原告,被告提供证人董某、李某证明李震已将质押物交付给了原告陆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李震于2012年6月8日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常兵。原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借据中有约定的以质押物红旗轿车来保证债权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将该质押物一并交付给债权人,该质押物是否同时交付给原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明不一致,对该争议问题,本院无法断定质押物是否交付;但从借据内容上看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本案债权系物保协议和人保协议并存,债务人李震不履行到期债务,因此本院认为,因物保一方当事人即主债务人李震下落不明,物保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无法查明,双方也无关于担保权实现顺序的特别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宜直接判决被告肖朋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超对被告肖朋的起诉。裁定送达后,陆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理由是:一、本案中的物保并不存在,因上诉人与李震系朋友关系,当时借款虽约定了物保,但未交付担保物,这一事实从李震最终将车辆买卖足以证实。二、按照法律规定,物的担保需要登记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物为车辆,车辆的担保需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如无登记视为无抵押。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某系上诉人的债务人,李某系被上诉人的同学且双方还有工作关系。如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仅凭李震转让车辆的事实完全可以认定车辆质押未履行。被上诉人肖朋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陆超曾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肖朋承担保证责任偿还60000元,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泗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裁定,驳回陆超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超再次起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陆超的起诉。一审裁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