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汪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587号原告:汪某甲,务农,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井松贤,务农,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乙,务农,(系原告长子),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汪某丙,务农,(系原告次子),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汪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松贤、尚昌根,被告汪某乙、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甲诉称:其生有两个儿子,辛苦将他们抚养成人,并将所有财产都分给了两个儿子。现其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现因外伤在次子汪某丙住处地下室卧床休养。对于赡养两个儿子推诿。2015年8月26日,经镇、村、队及原、被告双方亲属出面,组织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长子汪某乙拿23000元,次子汪某丙拿27000元,合计50000元赡养费,用于其租房、治病和请人护理,500000元用完后,所需费用均摊。协议签订后,次子汪某丙支付27000元,长子汪某乙分文未付。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其起诉到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某乙立即给付赡养费(租房、护理、医疗费)23000元;2、两被告在原告用完50000元赡养费后,每月各自支付赡养费2000元,不足部分两被告均摊。汪某乙辩称:其没有义务抚养,原来兄弟协商过的,其负担母亲的生活,汪某丙负担父亲的生活。其父母是我弟兄各人分担的,现母亲去世了,父亲的抚养与其没有多大关系。汪某丙辩称:其同意尽赡养义务,同意按照协议赡养父亲。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生有两个儿子,即被告汪某乙、汪某丙,其辛苦将他们抚养成人,并将所有财产分给了两个儿子。现原告年老,失去劳动能力,又因外伤在次子汪某丙住处地下室居住卧床休养,无人照料。为原告赡养照料一事两被告互相推诿,2015年8月26日,经当地镇、村、组及原、被告双方亲属出面,组织当事人协商。就原告赡养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长子汪某乙付23000元赡养费,次子汪某丙付27000元赡养费,合计50000元赡养费,用于其租房、治病和请人护理;50000元用完后,所需费用均摊。协议签订后,次子汪某丙支付27000元,长子汪某乙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到院。另查明,原告现在全椒县博爱养老院生活,每年费用约需3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生养了两被告汪某乙、汪某丙,并将其抚养成人,对两被告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无生活来源,两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因赡养事宜达成的赡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丙依协议履行了义务,给付原告27000元赡养费,而被告汪某乙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23000元赡养费义务。原告所诉有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汪某乙支付23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两被告诉请要求如用完预交赡养费后,每月各自支付2000元赡养费,因前述费用尚未用完,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待款用完后,如有纠纷再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某甲赡养费23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