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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王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某某城公司与陈某某、孔某某、圣仙果品公司、天然果蔬公司、丁某甲、孟某某、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某某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某某,孔某某,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曲阜市天然果蔬有限公司,丁某甲,孟某某,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曲阜市某某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女。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明莉,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被告孔某某,女,系陈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孔某某之夫。特别授权。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曲阜市天然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某甲,男。被告孟某某,男.被告丁某乙,男,。原告曲阜市某某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孔某某、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仙果品公司”)、曲阜市天然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果蔬公司”)、丁某甲、孟某某、丁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莉,被告陈某某、丁某甲、孟某某、丁某乙,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曲阜市天然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城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某某、孔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五个月,月利率12‰,按月结息。当天,我公司将款汇入被告陈某某的账户。同时,被告圣仙果品公司、天然果蔬公司与我公司签到了保证合同,被告圣仙果品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丁某甲、孟某某、丁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孔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另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圣仙果品公司抵押的森林资源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顶名的,借款给圣仙果品公司用了,应由圣仙果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孔某某辩称,借款时我没去,也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圣仙果品公司、丁某甲、丁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天然果蔬公司和孟某某辩称,借款是圣仙果品公司用的,应由圣仙果品公司偿还。原告某某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是顶名借款,借款给圣仙果品公司用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3、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证明被告圣仙果品公司、天然果蔬公司为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和丁某甲、丁某乙、孟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经质证,被告天然果蔬公司、孟某某对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主张是签在空白上的;被告圣仙果品公司、丁某甲、丁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圣仙果品公司用其46.4亩土地使用权、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为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质证,被告被告圣仙果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5、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证明被告孔某某自愿对陈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经质证,被告孔某某主张其未签字捺印;原告经核实认可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五个月,到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率12‰,按月结息。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的妻子孔某某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陈某某在承诺书上代其妻签名捺印。被告圣仙果品公司、天然果蔬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二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公司董事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孟某某个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圣仙果品公司用其公司的46.40亩土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曲阜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收到原告的借款50万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圣仙果品公司、天然果蔬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本息自愿提供担保,故该二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公司董事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孟某某个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某某未在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上签字捺印,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圣仙果品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并在林业局作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市某某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至。二、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曲阜市天然果蔬有限公司、丁某甲、孟某某、丁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三、原告曲阜市某某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在曲阜市石门山镇林家洼村曲林证字(2011)239号林权证登记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曲阜市某某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曲阜市圣仙果品有限公司、曲阜市天然果蔬有限公司、丁某甲、孟某某、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勇审 判 员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