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淑珍诉白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白艳,张玉珠,张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刘淑珍,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袁忠君。委托代理人李金潭。被告白艳,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玉珠,公民身份号码: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龙,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淑珍诉被告白艳、张玉珠、张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珍及委托代理人袁忠君、李金谭,被告白艳、被告张玉珠及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张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珍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张玉珠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白艳的名义出具借条,由被告张玉珠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到被告张天龙账户内,双方约定月息3%,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白艳一直支付利息,此后,被告白艳称未收到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息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白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照月息3%给付自2014年4月1日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2、被告张玉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天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白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被告张玉珠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的,欠条是被告白艳签名出具的,但是借款汇入的是张天龙账户内,被告白艳没有收到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被告张玉珠辩称:原告与被告白艳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是与被告白艳形成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后,白艳履行了支付利息义务,到2014年4月停止支付利息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白艳发生争议,依据担保法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六个月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早就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其后至今早已超过六个月,因此被告张玉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天龙辩称:借款、转款被告均不知情,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一直在被告张玉珠处使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淑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玉珠作为担保人代替借款人白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10,500元整,并于每月12号支付。证据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张玉珠指定的代收人张天龙的银行账户转账了350,000元。证据三、建设银行对私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张玉珠指定的代收人张天龙的银行账户转账了350,000元。证据四、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白艳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账户打入11,000元利息款、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账户打入10,500元利息款。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共9页;证明:被告张玉珠于2013年10月11日,将被告张天龙的建设银行卡号告知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将350,000元打入该账号。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收到了被告白艳支付的该月利息款。证据六、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玉珠答应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七、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前,曾经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张玉珠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张玉珠催要借款时,被告张玉珠明确表示拒不还款。被告白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无异议。被告张玉珠、张天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合法性也有异议,没有告知被告在录音并且有诱导性,也没有原告主张的白艳不还,张玉珠还的话,按照法律规定在2014年4月之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艳未举示证据。被告张玉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行转款凭证;证明:款转给白艳了。证据二、2014年4月30日录音;证明:是白艳借的款。原告、被告白艳、被告张天龙对被告张玉珠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天龙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被告张玉珠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上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白艳通过被告张玉珠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被告白艳给原告出具了其签名的借条作为凭证,约定月利息10,500元,被告张玉珠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350,000元汇至被告张玉珠指定的张天龙名下账户内,此款被告张玉珠以银行转款方式转入被告白艳指定的梁姓亲属账户内240,000元,另有11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白艳。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白艳向原告支付利息52,500元。2014年4月开始被告白艳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以向三被告索要借款遭拒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白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照月息3%给付自2014年4月1日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2、被告张玉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天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玉珠举示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白艳,被告张玉珠是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白艳的借款本金是350,000元,被告白艳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依据上述利息标准计算,原已付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多出部分顺延给付2014年4月至其后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应自原告要求被告白艳履行还款义务宽限期限开始计算,其至诉前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告张玉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借款汇入被告张天龙账户并不是被告张天龙借款,只是使用被告的银行卡账户,汇入该账户内的借款转给了被告白艳,因此原告与被告张天龙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天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刘淑珍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刘淑珍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金350,000元)。三、被告张玉珠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白艳应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白艳负担,此款被告白艳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玉珠对此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