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汪雨田与岳西县西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同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雨田,岳西县西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同军,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汪雨田,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西县西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同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同军,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王慧,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汪雨田与被告岳西县西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西湾公司)、刘同军、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西西湾公司、刘同军、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雨田诉称:刘同军与王慧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4日向本人借款12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13日前还清,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三被告违约,本人数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至2015年7月14日约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岳西西湾公司、刘同军、王慧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岳西西湾公司、刘同军、王慧向汪雨田出具借条一份,向汪雨田借款120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13日前还清,月利率为3%。后该借款到期,汪雨田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岳西西湾公司营业执照及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岳西西湾公司、刘同军、王慧向汪雨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岳西西湾公司、刘同军、王慧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岳西西湾公司、刘同军、王慧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汪雨田要求岳西西湾公司、刘同军、王慧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汪雨田要求岳西西湾公司、刘同军、王慧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岳西西湾公司、刘同军、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西县西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同军、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雨田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岳西县西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同军、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