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赵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帮赵某向罗某出售冰毒共计2克,得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何某乙、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