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认识,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2010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与义务。2012年10月,被告以出去要账为名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后,被告不愿回家,且身边有异性的声音,随后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2月26日原告曾起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甲、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2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现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8月2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在青岛市经营超市,感情较好,自2011年年底,因经济欠账问题,双方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2月2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案号为(2013)滕民初字第810号,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滕州市滨湖镇东屯前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另查明,甘肃奚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证明原告自2012年底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的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债务总计3250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承担。庭后,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到庭接受调查,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并且其已经三年多没有见过其父亲吴某,被告吴某也未尽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滕州市某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吴某离家出走二年以上,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给原告作调解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刘某诉请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虽现在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但被告下落不明,不能更好的尽抚养义务,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虽两位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但亦不能免除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应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分别至两位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的当月止。原告陈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不再要求分割和没有共同债权,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存在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债务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婚生子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的当月止);三、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婚生子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的当月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