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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香莲、丁养寿与潘云弟、李秀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香莲,丁养寿,潘云弟,李秀棉,潘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254号原告丁香莲。原告丁养寿。委托代理人项起羽,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云弟。被告李秀棉。被告潘晓东。原告丁香莲、丁养寿为与被告潘云弟、李秀棉、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香莲及原告丁香莲、丁养寿的委托代理人项起羽,被告李秀棉、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香莲、丁养寿诉称:被告潘云弟和被告李秀棉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晓东系被告潘云弟和被告李秀棉之子。2011年开始,三被告陆续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5月4日,原告丁香莲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潘晓东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4年5月10日止,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并由三被告当场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棉、潘云弟、潘晓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丁香莲、丁养寿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云弟没有答辩。被告李秀棉、潘晓东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潘云弟、李秀棉、潘晓东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秀棉、潘晓东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潘云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潘云弟和被告李秀棉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晓东系被告潘云弟和被告李秀棉之子。2011年5月4日,三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每三个月计付一次利息。原告丁香莲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潘晓东1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10日,双方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三被告欠原告本金100万元,由三被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秀棉于偿付原告丁香莲30万元。另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被告潘云弟、李秀棉、潘晓东另向原告丁香莲借款30万元,原告丁香莲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丁香莲、丁养寿与被告潘云弟、李秀棉、潘晓东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双方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本案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受理,应适用此前之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95%),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潘云弟、李秀棉、潘晓东每次偿还的款项先行支付利息,余款作为本金扣减。两原告认为被告李秀棉于2015年5月14日偿付的30万元应先偿付两笔借款130万元的利息后,余额偿还另案30万元借款的本金的主张,予以采纳。经计算,现被告潘云弟、李秀棉、潘晓东尚欠原告本案借款本金974915元(见附表)。原告主张被告李秀棉于2015年5月14日偿付的30万元先偿付130万元的借款利息,却仍请求本案借款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弟、李秀棉、潘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香莲、丁养寿借款九十七万四千九百一十五元(974915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香莲、丁养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丁香莲、丁养寿负担1206元,由被告潘云弟、李秀棉、潘晓东负担7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丁香莲、丁养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5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建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顺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