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卢某某,女,壮族.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灿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儿子谢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极不相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相向,致使原告无论去何处或者做何事,都被被告跟踪,被告甚至禁闭原告在家,不让原告外出,致使原告的自由行动受到极大的干扰。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并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儿子谢某某,因为被告的家庭条件和工作均比原告好,从有利于未成年儿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的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3、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内容原告说不清楚。(注:该证载明原告的生育情况)4、报警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然后公安机关出具报警回执给我的情况。被告谢健文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也由我来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被告谢健文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我和原告的夫妻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我与原告结婚后,于2006年7月11日生育儿子谢某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就同居生活。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1日生育儿子谢某某,谢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结婚初期的两年夫妻感情很好,但之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以及性格问题不断发生矛盾,2012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联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儿子谢某某由被告抚养。但就儿子的抚养费给付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双方结婚虽有九年多,并生育一子。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柏俊由被告抚养。被告答辩已表示同意离婚,亦同意抚养儿子谢某某。因此,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某某由被告抚养。对于婚生儿子谢柏俊的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儿子的抚养费给付数额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而被告要求由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比较符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因此,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生的儿子谢某某由被告谢某某抚养。三、从2015年11月份起,原告卢某某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儿子谢某某的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谢某某,直到谢某某年满18周岁。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灿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启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