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武义县永武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0时56分,当车行驶至永武线与凤凰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凤凰大道由北往南经人行横道横过永武线由被害人徐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吴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武公交认字(2015)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的雇主应均兴代其向武义县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预交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7月8日,被害人徐某乙的儿子徐建初领取了其中30000元支付丧葬费,同年7月13日,徐建初又领取了其中30000元作为赔偿金。同年9月30日,徐建初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同年10月8日,被害人徐某乙的女儿徐某甲表示不认可被告人吴某与徐建初于2015年8月3日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人吴某亦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接警单、归案经过、110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过磅单、事故预交款发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潘某、徐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并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恩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