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与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宜昌市石板村七组。经营者王光炎。委托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该厂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14号。法定代表人陶家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9元,由原告宜昌市建华水泥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金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丹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