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曾平与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曾平,吴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侯曾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宏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吴丹,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侯曾平与被告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曾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甘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曾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丹系同学关系。2014年,被告吴丹因扩大企业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其出借2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其出借20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向其出借10万元,合计50万元。此后被告吴丹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吴丹负担。原告侯曾平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结婚证、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甘宏兰系原告侯曾平之妻的事实。第二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吴丹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的事实。第三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扬子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之妻甘宏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丹汇款25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吴丹汇款5万元,通过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吴丹汇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丹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侯曾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侯曾平与甘宏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吴丹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甘宏兰向被告吴丹转账的银行业务凭证,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侯曾平向被告吴丹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侯曾平与甘宏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7日,被告吴丹向原告侯曾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侯曾平收讫,原告侯曾平之妻甘宏兰于同年5月27日、28日通过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吴丹各汇款10万元。同年9月15日,被告吴丹向原告侯曾平借款20万元,同年9月17日,被告吴丹向原告侯曾平借款10万元,原告侯曾平之妻甘宏兰于同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各向被告吴丹汇款5万元,于同年9月20日、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吴丹汇款7万元、13万元。因被告吴丹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侯曾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丹向原告侯曾平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侯曾平已交付相应借款,被告吴丹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侯曾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侯曾平要求其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系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吴丹可随时履行,原告侯曾平也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侯曾平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应视为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侯曾平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偿还原告侯曾平借款50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50万元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侯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吴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杨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