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炳钊与禤敏聪、黄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钊,禤敏聪,黄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黄炳钊,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罗美君、赖剑波,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禤敏聪,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黄惠明,住广州市从���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华,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黄炳钊诉被告禤敏聪、黄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存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美君与被告黄惠明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钊诉称:2014年4月28日3时15分,禤敏聪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搭载黄炳钊、黄惠明、巢某、朱某甲文沿G105线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2476KM+670M从化市良口镇米埔路段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翻侧,致使禤敏聪、黄炳钊、黄惠明、巢某、朱某甲文受伤,路面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医疗费用较高,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已经产生244931元医疗费。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期间的医疗费为137944.8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22594.1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1632.86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8日医疗费为331.3元。现在医疗费合计为34558.26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从化市人民法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结果为精神九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项、七级伤残一项、五级伤残一项。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禤敏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粤A×××××的小型轿车车主系黄惠明。原告家属多次与两被告及家庭协商处理,但均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137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3、结婚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5、(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收、(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被扶养人身份证明;7、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禤敏聪因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前往看守所对被告禤敏聪就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禤敏聪在询问笔录上确认原告的诉讼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认定,并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黄惠明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1、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其全休天数,该项主张无依据,应予驳回;2、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是单方委托法医鉴定的,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单方委托法医鉴定,对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支持。若法院支持,计算年限时,也应从评残之日计起,父母计算年限时应以年为单位,小孩应计算至月;4、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的驾驶员禤敏聪已经接受刑事处罚且已判刑,已给原告予以安抚和慰藉,因此,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也过高,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为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配合交警的事故处理,积极救治原告,多次垫付医疗费及参加法院的审理工作,但被告家庭比较困难,暂时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3时15分,禤敏聪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黄惠明)搭载黄炳钊、黄惠明、巢某、朱某甲文沿G105线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G105线2476KM+670M从化市良口镇米埔路段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翻侧,致使禤敏聪、黄炳钊、黄惠明、巢某、朱某甲文受伤,路面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禤敏聪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由禤敏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炳钊、黄惠明、巢某、朱某甲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先后多次手术治疗,神志模糊,出现精神异常症状,病情危重,医疗费用较高,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已经产生医疗费244931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出具(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禤敏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炳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医疗费137944.8元;二、被告黄惠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炳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继续住院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但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8日又分别住院。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3号,本院认定原告在该案中医药费为34558.26元(总医疗费279489.26元减去已判处的244931元),误工费2758.75元,原告住院共51天,按照19744元/年进行计算,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交通费酌情600元、营养费酌情1500元,总经济损失费用合计48597.01元,并认定由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禤敏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即被告人禤敏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877.6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炳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惠明对本判决��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炳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禤敏聪、黄惠明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七级伤残各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再查明:原告于1973年2月24日出生,其父亲黄某庚(1948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朱某乙(1949年9月29日出生),妻子陈某,长子黄某乙刚(1997年12月26日出生),次子黄某丙云(2000年8月23日出生),其本人有两个弟弟黄某丁和黄某戊,妹妹黄某己。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评残日为2015年2月3日,原告主张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2月3日的误工费为6329元(19744元/年÷365天×117天),该请求未超出现行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五级、七级伤残各一项,十级伤残二项,被告黄惠明抗辩认为原告鉴定是单方委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143382.6元(10542.84元/年×20年×0.68),其选择10542.84元/年的标准未超出现行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系数0.68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0.65,因此,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37056.92元(10542.84元��年×20年×0.65)。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共有四个被抚养人。父亲黄某庚(1948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生活费为17751.37元(7458.56元/年×14年×0.68÷4人),母亲朱某乙(194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主张生活费为19019.3元(7458.56元/年×15年×0.68÷4人),本院认为原告按7458.56元/年的标准计算抚养黄某庚14年、抚养朱某乙15年,各由4人共同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系数0.68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认黄某庚生活费为:16968.22元(7458.56元/年×14年×0.65÷4人),朱某乙生活费为:18180.24元(7458.56元/年×15年×0.65÷4人);儿子黄某乙刚(1997年12月26日出生)、黄某丙云(2000年8月23日出生),原告主张黄某乙刚生活费为2536元(7458.56元/年×1年×0.68÷2人),黄某丙云生活费为7458.56元(7458.56元/年×4年×0.68÷2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7458.56元/年的标准计算抚养黄某乙刚1年、抚养黄某丙云4年,各由2人共同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系数0.68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认黄某乙刚生活费为:2424.03元(7458.56元/年×1年×0.65÷2人),黄某丙云生活费为:9696.13元(7458.56元/年×4年×0.65÷2人),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268.6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七级伤残各一项,十级伤残二项的后果,对其本人及家属的精神造成损害,应予抚慰,本院酌情支持65000元。虽然被告禤敏聪已经接受了刑罚,但刑法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刑罚具有惩罚性,而民事赔偿具有补偿性。本案是侵权纠纷,原告因被告禤敏聪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其救济手段只能从民事关系出发,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之形式,其补偿功能不可能被刑罚所代替,因此,对被告黄惠明抗辩认为被告禤敏聪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6329元、伤残赔偿金1370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6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共255654.54元。本院认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禤敏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导致事故的原因是禤敏聪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原告黄炳钊作为一成年人,完全能够识别醉酒之人与无饮酒之人的区别。原告黄炳钊乘坐没有驾驶证且醉酒的人驾驶的车辆,其本人安全防患意识不够,该乘坐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255654.5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1130.91元,由侵权人赔偿204523.6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禤敏聪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惠明作为车主,将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交由无驾驶证且醉酒的人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禤敏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4523.63元给原告黄炳钊;二、被告黄惠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炳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原告黄炳钊负担94元,被告禤敏聪、黄惠明连带负担2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湛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