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与被告刘连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刘连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应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生,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连生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404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公摊能耗费155.9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海成公司与被告韦昌忠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海成公司为被告所有的金东城世家3幢504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按0.46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应在每年第一月1-10日履行交纳义务。物业公共区域能耗费由业主按面积分摊,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刘连生系金东城世家2幢306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9.17平方米。原告经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用未果。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连生共欠原告海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2404元(0.46元/月/平方米×79.17平方米×66个月)、公摊能耗费155.94元的事实清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海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物业服务费用2404元、公摊能耗费155.94元,共计255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甘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