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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洛与杨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洛,杨沛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李洛。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沛东。原告李洛诉被告杨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沛东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洛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每月一付。后被告偿付利息18100元。近几个月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沛东辩称,2011年,我在老家建有一中型冷库做肉片加工,原告因看到生意好主动提出投资十万元融资分红。后来因我销往武汉等地的肉品出现质量问题,损失100多万,原告找人威胁我写下了欠款收据,3分高利息远高于国家规定的2.4分利息。生意失败后,被告在打工期间多次向原告还款18100元,并非故意赖账。我前妻去世,有一子一女需要抚养,目前无力一次性还清剩余本息,恳求法院判决分3至4年还款,并恳求只还本金,利息豁免。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杨沛东书写借条向原告李洛借款11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三分,每月一付。被告杨沛东于2015年1月至2月间,陆续付款18100元。近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杨沛东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杨沛东借款后理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借款,其拖欠不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有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18100元为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三分显系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沛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洛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已偿还的18100元予以扣减。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沛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冠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