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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淑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54号法定代表人祝义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常恩,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淑环,女,1945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淑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高淑环与案外人康殿甲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康殿甲系大众肉联公司的退休职工,于2014年7月10日去世。2014年8月12日,高淑环领取了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6000元。后高淑环向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众肉联公司给付2014年7月10日至今的遗属救济费。2015年1月19日,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裁决:大众肉联公司支付高淑环2014年8月—2015年1月遗嘱救济费3036元,2015年2月起按月发放并随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直至失去供养条件。裁决书作出后,大众肉联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大众肉联公司诉称,高淑环的配偶康殿甲生前系大众肉联公司职工,于1983年3月退休,并每月从当地社区保险部门领取退休养老金。康殿甲于2014年7月10日去世后,高淑环从社区保险部门已经领取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现又向大众肉联公司主张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康殿甲退休后与大众肉联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退休后依法应享受的待遇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退休后死亡待遇均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没有法律规定民营企业需承担职工退休后死亡待遇。请求判令大众肉联公司无需向高淑环支付遗属救济费。高淑环辩称,不同意大众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大众肉联公司的诉请,支持仲裁机关所作的裁决,即大众肉联公司按月支付高淑环遗属救济费。一审判决认为,高淑环与大众肉联公司退休职工康殿甲系夫妻关系,高淑环无子女,现康殿甲已经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对因病或非用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遗属救济费标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故大众肉联公司有义务向高淑环支付遗属救济费。对于大众肉联公司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高淑环向其请求遗属救济费没有法律依据,但《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规定:“对因病或非用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此项规定与大众肉联公司举示的法律规定并不抵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对大众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淑环2014年8月—2015年1月遗属救济费3036元;2015年2月起按月发放并随着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二、驳回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高淑环已预付),由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大众肉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淑环的配偶康殿甲退休后与大众肉联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退休后依法应享受的待遇也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退休后死亡待遇均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目前,无任何法律规定民营企业须承担职工退休后的死亡待遇。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目的就在于减轻企业负担,职工退休后可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退休养老金,但在其死亡后却要企业向其直系亲属每月支付所谓的遗属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高淑环要求大众肉联公司给付遗属救济费的请求。高淑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众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劳动局1993年3月20日颁布的黑劳险字(1993)34号《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因病或非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由企业按月支付遗属救济费”;第九条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的遗属抚恤金或救济金和按月支付的遗属救济费或抚恤费,与在职职工死亡待遇相同”。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财政局颁布的黑劳社发(2003)50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属救济费标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遗属救济费随着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第五条规定:“调整后的遗属救济费发放范围,仍按黑劳险字(1993)34号文件规定和现行有关政策执行”。上述规定未区分是否民营企业,即无论是否民营企业,均适用上述规定执行。高淑环系康殿甲配偶,已年满69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且无子女,其作为康殿甲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符合获得遗属救济费的法定条件,大众肉联公司应向高淑环支付遗属救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抚恤金的规定与本案涉及的遗属救济费的性质、发放范围、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均不同,两者不可混淆和替代。大众肉联公司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其关于高淑环已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应再给付高淑环遗属救济费,以及没有法律规定民营企业需支付遗属救济费等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成立,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大众肉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滨影审判员  龙 敏审判员  韩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春贺李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