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丽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丽庆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甲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大济村大济洋路14号门口路段,被告人翁某甲因自家房子的大门被吴某乙敲砸与其发生争吵,后用石块将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浙K·H××7的宝马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部分的价值为39364元人民币。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姚某甲、翁某乙、吴某甲、夏某、姚某乙、姚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陈述;庆元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汽车损坏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另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翁某甲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9364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翁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应予赔偿。经鉴定,损失应为人民币39364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由被告人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车辆损失人民币2755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翁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被害人吴某乙的过错较大,原判让其赔偿车辆损失的70%显失公平,其应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吴某乙不存在过错,应由被告人翁某甲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翁某甲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9364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上诉人翁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上诉人翁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吴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364元应予赔偿。由于被上诉人吴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翁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翁某甲、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翁某甲提出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