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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定海与黄费明、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海,黄费明,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28号原告张定海,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代理人何紫妍,女,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费明,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39号103室第二层2卡。负责人黄慧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群,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定海诉被告黄费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海的委托代理人何紫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海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黄费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六坊红绿灯往为民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行驶至中兴二路詹边坊大街6号前路段越过中心虚线超车时与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定梅驾驶(搭载周登兰、周雪梅、白颜颜、张茗)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定梅受伤和双方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费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定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登兰、周雪梅、白颜颜、张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31天。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玖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6445.55元(其中黄费明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后续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5、误工费10360.13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16天(误工时间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休息116天)];6、评残费2000元;7、玖级伤残赔偿费130394.8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67495.68元:(1)女儿周雪梅(2岁)被扶养费38568.96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0元/年×16年×20%÷2人);(2)女儿张茗(6岁)被扶养费28926.72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0元/年×12年×2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07276.16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而该车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费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黄费明赔偿121093.31元给原告,(合计损失307276.16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70%-黄费明垫付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出生证、村民委员会证明;2、房屋租赁协议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疗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用药清单、DR检查报告单;5、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补充证据有:1、房租收据;2、居住证明;3、银行明细对账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及生活在城镇。被告黄费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2、对误工费的问题,我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以及提供工作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帐、社保缴费记录等。3、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我司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应属于农村性质,其主张按城镇的标准计算不合理,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较稳定的收入来源。4、对鉴定费的问题,我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我司不予赔偿。5、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其中女儿张茗没有提供相关的出生证明或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原告应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在本案中我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黄费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六坊红绿灯往为民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行驶至中兴二路詹边坊大街6号前路段越过中心虚线超车时与从对向行驶由原告张定梅驾驶(搭载周登兰、周雪梅、白颜颜、张茗)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定梅受伤和双方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费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定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登兰、周雪梅、白颜颜、张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17日至2月17日,共住院31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Ⅲ型);2、右腓骨小头骨折;3、左膝皮肤撕裂伤。医嘱原告: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骨折愈合可返院取出内固定物,门诊复诊及再次住院手术费用共约15000元”;3、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定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5275元、门诊费共1170.55元,合共66445.55元。被告黄费明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黄费明驾驶属其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张定海与周登兰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大女儿张茗(2009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定残时,满5周岁;小女儿周雪梅(2013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满1周岁。原告张定海与妻子周登兰、女儿张茗、周雪梅均为农村居民。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霞苗岗坊三巷1号315房。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费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定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登兰、周雪梅、白颜颜、张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对医疗费66445.55元的确认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8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DR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为66445.5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1天,原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一般地区100元/每人每日的规定,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3、对后续医疗费15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一张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医嘱原告“骨折愈合可返院取出内固定物,门诊复诊及再次住院手术费用共约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是其以后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但因其数额较大,存在实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与诊断证明书的建议数额不相符的可能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待产生实际的后续治疗费后,原告可另行主张。4、对护理费248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住院治疗期间需陪人一名,其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31天计算为248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误工费10360.13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从2015年1月17日至2月17日共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90天,原告的休息天数应为121天。原告将误工期限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计算为116天,没有超出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16天,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租金收据,证实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江门市蓬江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签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状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为7046.41元(22171.90元/年÷365天×116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对伤残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供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对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的确认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查,原告定残时满27周岁,其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实原告从2014年1月5日至今居住、生活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村0霞苗岗坊三巷1号315房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九级,故应按赔偿系数的20%计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8、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67495.68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与妻子周登兰共同生育大女儿张茗及小女儿周雪梅两人,原告定残时分别满5周岁和1周岁。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项九级。故原告大女儿张茗的扶养费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823.47元(22171.90元/年×13年×20%÷2人),年均扶养费为2217.19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为28926.72元,因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小女儿周雪梅应按以上的标准计算其扶养费为37692.23元(22171.90元/年×17年×20%÷2人),年均扶养费为2217.19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为38568.96元,因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合计为66515.70元,年平均扶养费合计为4434.38元,没有超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调整为42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64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7046.41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665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计272559.26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费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定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登兰、周雪梅、白颜颜、张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黄费明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64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共6954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7046.41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665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合共203013.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52559.26元(272559.26元-120000元)的赔偿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费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黄费明应向原告张定海赔偿经济损失106791.48元(152559.26元×70%)。但由于被告黄费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扣减后被告黄费明实际应向原告张定海赔偿96791.48元(106791.48元-10000元)。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黄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定海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黄费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定海赔偿经济损失96791.48元;三、驳回原告张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6元,由原告张定海承担490元;被告黄费明承担196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458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许军华**人民陪审员刘颖**人民陪审员吴华英二Ο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刘绮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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