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石玉彩、柯洪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石玉彩,柯洪涛,曹存磊,柯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范县陆集乡陆集村。负责人:吴春征,系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彩,农民。被告:柯洪涛,农民。被告:曹存磊,农民。被告:柯洪国,农民。原告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豫通合作社)与被告石玉彩、柯洪涛、曹存磊和柯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石玉彩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石玉彩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被告曹存磊和柯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彩和柯洪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通合作社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石玉彩因购买货物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加罚50%利息。被告柯洪涛、曹存磊和柯洪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石玉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柯洪涛、曹存磊和柯洪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洪涛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石玉彩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告知被告是用于种植和养殖,被告石玉彩没有将借款用于种植和养殖,欺骗了担保人。被告曹存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石玉彩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告知被告是用于种植和养殖,被告石玉彩没有将借款用于种植和养殖,欺骗了担保人。被告石玉彩和柯洪国未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石玉彩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柯洪涛、曹存磊和柯洪国提供担保并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2.借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3日履行给付5万元的义务,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18‰,借款逾期加罚50%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柯洪涛、曹存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捺印属实。被告石玉彩、柯洪涛、曹存磊和柯洪国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石玉彩借款,被告柯洪涛、曹存磊和柯洪国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被告石玉彩因购货向原告豫通合作社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柯洪涛、曹存磊和柯洪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约定月利率18‰,逾期加罚50%。借款后被告石玉彩按月偿还9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0月23日,此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玉彩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借款已经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玉彩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加罚50%,即月利率为27‰,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柯洪涛、曹存磊和柯洪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石玉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存磊和柯洪涛辩称,被告石玉彩没有将借款用于种植和养殖,欺骗保证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柯洪涛、曹存磊和柯洪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玉彩进行追偿。被告石玉彩和柯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石玉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被告柯洪涛、曹存磊和柯洪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县豫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玉彩、柯洪涛、曹存国、柯洪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