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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贾某某,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屈某甲,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生长女屈某乙,2009年9月21日生次女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8日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女屈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女随我生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生长女屈某乙,2009年9月21日生次女屈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2015年1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2015)稷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两张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两女,2014年5月2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2015年1月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因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请求双方所生长女屈某乙随被告屈某甲生活,所生次女屈某丙随其生活,本院也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原、被告所生长女屈某乙随被告屈某甲生活、所生次女屈某丙随原告贾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