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上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安华工业区公交站(往灵芝地铁站方向),看到被害人陈某乙在候车,便尾随被害人陈晓芳走到一辆M371路公交车的前门处,趁机用右手拉开陈某乙的背包拉链,从中窃得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75元、身份证1张及兴业银行理财卡1张)。在场的反扒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当场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边 秋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