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商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商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黄木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孙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沣,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丹、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被上诉人建兴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沣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建兴混凝土分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建兴混凝土分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国基公司,上诉人国基公司亦同意建兴混凝土分公司撤回一审起诉,且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对申请人自愿处分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负担,退回被上诉人内蒙古建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退回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3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