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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在勋诉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913号原告周在勋,男,29岁。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24区友好东街君豪绿园108号005室。法定代表人石金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写字楼1栋1楼。法定代表人钱理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曙光,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先锋,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在勋与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在勋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君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君,第三人浦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在勋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36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五家渠市君豪绿色生态住宅2期4号商住楼2单元1802号房,房屋面积为85.29平方米,总价307044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2015年4月6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收取了维修基金、契税9542元及初装费、暖气费等1545.55元。截止至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3198.35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从第三人处以按揭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245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偿还按揭款39928.73元。综上,因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原告所购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未能在2个工作日退还原告购房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购房款83198.35元;2、返还房屋税费等11087.5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66.92元;4、赔偿利息损失4383.83元;5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君豪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房屋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被告是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其次,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房屋属于合格房屋,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通知了原告接收房屋,原告于2015年4月6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随后,原告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综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浦东银行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按揭贷款关系,原告有义务还款,原告所购房屋与第三人已办理了抵押,在抵押权没有消除前,原告对房屋无处分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五家渠市君豪绿色生态住宅2期4号商住楼2单元1802号房。双方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5.29平方米,每平方米3600元,总价30704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将验收合格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不超过180日,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245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33年5月28日止……。同时办理了房屋预抵押。之后,第三人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245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5日,原告按期向第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2月29日,诉争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契税9542元;初装费、暖气费1545.55元。随后,原告对其所购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2015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及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向被告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未果,引起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五家渠市君豪绿色生态住宅二期工程4﹟楼工程竣工报告、房屋交接及室内装修申请表、承诺书、协议等、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初装费、暖气费财务收据及付款凭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揭贷款还贷明细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在勋与被告君豪公司、第三人浦东银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君豪公司虽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诉争屋屋,但其逾期交付房屋时,原告予以接收,未影响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给其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不符合交付条件等情形,原告诉请,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初装费、暖气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66.92元,符合双方对于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未逾期交房,与本案所查证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在勋违约金66.92元;二、驳回原告周在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费157.6元,合计1088.6(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在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