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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时彦与被告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赵时彦,女。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2052-8。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时彦与被告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宛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镇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时彦的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告王雷、人民财保宛城公司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时彦诉称: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王雷驾驶豫RE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工业园区“涅工线O二六”号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了大量费用。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E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宛城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现依法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442.01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宛城公司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时彦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两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被告王雷具有驾驶资格。5、镇平县人民医院及镇平县中医院诊断证、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7、外购药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物的情况。8、鉴定费用,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9、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及支出保全费用。10、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王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宛城公司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王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宛城公司、人民财保镇平公司辩称:1、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公司可以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宛城公司、人民财保镇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南阳镇中(2015)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赵时彦头部损伤程度。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10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外购药情况、交通费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①外购药情况,因原告伤情,根据医嘱需外购药物配合治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②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定处理。法庭调取证据,原告及被告王雷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宛城公司、人民财保镇平公司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王雷驾驶豫RE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工业园区“涅工线O二六”号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E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雷,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宛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10000059046,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130000029037,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赵时彦受伤后于2015年5月28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2日,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3099.59元。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⑴头外部反应。⑵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转院继续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转院至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1日,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15550.33元(其中遵医嘱外购药5200元),被告王雷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15000元。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7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镇中(2015)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时彦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赵时彦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84张计420元。原告儿子李富贵生于2005年1月9日,女儿李慧颖生于2007年12月7日。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雷所有的豫RE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宛城公司、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宛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赵时彦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为13099.59元+15550.33元=28649.92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6天,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06天×1人=8268.58元。3、误工费。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06天=7377.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6天=2120元,原告请求3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106天=21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抚养人为原告儿子李富贵及女儿李慧颖,原告儿子李富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8年,为6438.12元/年×8年×10%÷2人(原告丈夫负担一半)=2575.24元。原告女儿李慧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10年,为6438.12元/年×10年×10%÷2人(原告丈夫负担一半)=3219.06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赵时彦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赵时彦就医实际情况,原告请求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赵时彦的1-8项损失共计78582.01元。原告赵时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92.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赵时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45692.09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宛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时彦为10000元+45692.09元=55692.0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王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2889.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时彦,被告王雷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由原告从被告人民财保宛城公司、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王雷。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王雷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时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692.09元(含被告王雷已支付的15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赵时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889.92元。。三、驳回原告赵时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640元,原告赵时彦负担150元,被告王雷负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雷国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