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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沟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惠与陈希维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陈希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张惠。被告:陈希维(又名陈希然)。原告张惠与被告陈希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希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诉称:2013年5月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沈阳市五彩阳光城工地打工,当时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原告共计工作66天。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2100元的工资,还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17,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工资款,但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7,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希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陈希维承包的沈阳市五彩阳光城工地打工,当时约定日工资为人民币300元。原告在工地共计工作66天。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只给付原告工资款2100元,还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17,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记工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沈阳市五彩阳光城工地打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不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700元;二、被告陈希维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所欠原告工资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高延春人民陪审员  许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