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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徐晓艳与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艳,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徐晓艳。委托代理人徐鹤石。被告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徐晓艳与被告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露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鹤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艳诉称,天然公司拖欠其工资15885.70元,要求判令天然公司支付前述拖欠的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徐晓艳变更请求为要求天然公司拖欠其工资15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然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晓艳原系天然公司员工。天然公司曾向徐晓艳出具剩余未发工资明细1份,其中载明欠徐晓艳2014年4月、8月、10月、11月、2015年1月-6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5885.70元。因天然公司至今未付款,2015年9月10日,徐晓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徐晓艳提供的拖欠工资未发明细1份、辞职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天然公司结欠徐晓艳工资共计15885.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然公司理应支付。徐晓艳现仅要求天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5885元,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天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证推翻现有证据,故对于徐晓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然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晓艳工资1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已由徐晓艳预交),由天然公司负担。(徐晓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元由天然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然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徐晓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世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