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兴民初字第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社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河南鼎威服饰有限公司、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社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河南鼎威服饰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兴民初字第008号原告河南省社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波,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奇林,任董事长职务。被告河南鼎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选振,任董事长职务。被告夏某某,男,。原告河南省社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被告河南鼎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被告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被告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奇林、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鸿鑫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南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村镇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请求原告为其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并承诺,若发生原告代偿行为,被告除偿还原告代偿金外,另按代偿金的5‰/日支付违约金。被告鼎威公司及被告夏某某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2014年12月,南阳村镇银行发现被告鸿鑫公司经营恶化,已无偿还借款可能,故提前终止了合同,并于2015年1月7日扣划了原告3012750元予以代偿被告鸿鑫公司借款本息。原告后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鸿鑫公司、被告鼎威公司、被告夏某某连带清偿原告代偿金301275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5‰/日的违约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申请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鸿鑫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自己向南阳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为1年,并保证按期偿还本息;并申请被告鼎威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贷款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发生代偿,被告鸿鑫公司自愿按代偿金的5‰/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贷款全部还清。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201403016),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鸿鑫公司在南阳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为1年。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从被告鸿鑫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鸿鑫公司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贷款,累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被告鸿鑫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4月12日,被告鼎威公司、被告夏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403016),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鸿鑫公司与南阳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鼎威公司、被告夏某某自愿为被告鸿鑫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鼎威公司、被告夏某某“愿意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被告鼎威公司与被告夏某某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反担保人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被告鸿鑫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如贷款到期贷款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发生代偿,反担保人应积极偿还并按代偿金的5‰/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贷款全部还清。”2、南阳村镇银行公司类贷款保证合同、南阳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鸿鑫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与南阳村镇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利率为9%/年,逾期利率为13.5%/年。由原告、冯奇林、案外人王春梅为保证人,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3、南阳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南阳村镇银行于2015年1月7日分两次扣划原告款项共计3012750元用以代偿被告鸿鑫公司贷款300万元的本息。被告鸿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自己虽是被告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夏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自己的签字属实,自己也知道借款300万元一事,但具体过程自己不清楚。被告鸿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合同中有关自己的签字均系自己所签。被告夏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鼎威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鸿鑫公司、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且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鸿鑫公司为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原告为自己向南阳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并承诺若出现原告代偿现象,被告鸿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鸿鑫公司在南阳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为1年。其中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自被告鸿鑫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之日起,依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应承担的违约金;被告鸿鑫公司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贷款,累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被告鸿鑫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4月12日被告鼎威公司、被告夏某某与原告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鸿鑫公司向南阳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鼎威公司、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贷款到期被告鸿鑫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发生代偿,反担保人应积极偿还原告代偿金,并按代偿金的5‰/日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24日,被告鸿鑫公司自南阳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5年1月,南阳村镇银行发现被告鸿鑫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已无还款的可能,即提前终止与被告鸿鑫公司的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1月7日自原告账户中扣划了3012750元用以代偿该笔贷款的本息。原告当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求,同日申请对被告鸿鑫公司的资产予以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后,对被告鸿鑫公司的所有资产予以查封,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鸿鑫公司与南阳村镇银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鼎威公司、被告夏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均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为被告鸿鑫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本息3012750元,被告鸿鑫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鼎威公司、被告夏某某作为连带反担保人,依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3012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鸿鑫公司约定若被告鸿鑫公司自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鸿鑫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原告又与被告鼎威公司、被告夏某某约定了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发生代偿,反担保人应积极偿还并按代偿金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直至贷款全部还清不相一致,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均以代偿金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13.5%/年计算较为合理。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社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30127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金额的13.5%/年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河南鼎威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夏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社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汉审 判 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马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