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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与李淑杰、付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万发社区。代表人韩秀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道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杰,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付饶,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诉被告李淑杰、付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道朋、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杰、付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申请个人家居贷款2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10年,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永顺社区011栋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91.56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而被告连续违约4期,截至2015年6月26日,拖欠原告贷款201530.96元,逾期贷款利息5052.32元,本息合计206583.2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贷款本金201530.96元,逾期贷款利息5052.32元,本息合计206583.28元;3、二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6月27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淑杰、付饶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房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0年,用于家居消费,并以二被告共有房产(佳房权证前字第20110029**号,建筑面积91.56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二被告发放借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证明一份及个人还款明细一页。证明:截止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1530.96元,逾期贷款利息5052.32元,合计206583.28元。被告李淑杰、付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以私产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还款的数额、违约的期数及尚拖欠借款本息的数额。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10年,基准利率(年)6.55%,当期执行利率(年)7.86%,逾期利率11.7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二被告以其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永顺社区私产房屋(建筑面积91.56平方米,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前字第20110029**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被告只偿还了22期贷款,连续违约4期,截至2015年6月26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1530.96元,逾期贷款利息5052.32元,本息合计206583.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拨付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私产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抵押条款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与被告李淑杰、付饶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淑杰、付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欣支行截至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本息206583.28元。(2015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由被告李淑杰、付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传斌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秦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