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2007年7月25日生一女取名顾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在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问。201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2007年7月25日生一女取名顾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颜士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