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瞿志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77号原告瞿志军,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阳,男。委托代理人许翔,男。原告瞿志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志军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驾驶沪AM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沈砖公路出外青松东300米处时,由于案外人奚某某驾驶车辆未确认安全,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于2014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但对方始终不肯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18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方车辆是投保于大地保险,涉案事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报案过,故希望原告直接向大地保险或责任方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签发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顾文华,被保险车辆为别克轿车(车架号为LSGGA54YOBH199312),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8,99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交强险。2015年3月1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沈砖公路出外青松东300米处时,与案外人奚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投保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38,942元。发生鉴定费用1,240元。后投保车辆在上海酷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金额为38,942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肇事方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31,000元,但原告表示未收到过投保车辆的定损结果。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定损结果告知过原告,被告亦不同意重新对投保车辆进行评估。庭审后,原告出具书面声明,表示认可被告所称的定损金额3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奚某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案外人奚某某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要求按照31,000元定损,后原告书面认可该金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资料费因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意见,故相应的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瞿志军保险金3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原告瞿志军负担9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