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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淑萍与曹洁、纪时伟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淑萍,曹洁,纪时伟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279号原告李淑萍,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31967********,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区抚宁镇龙虎庄村。被告曹洁,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41981********,��族,居民,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栋*单元***号。被告纪时伟豪,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11981********,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号院**号楼*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萍与被告曹洁、纪时伟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萍、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洁、纪时伟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与留抚公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曹洁驾驶的京N×××××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京N×××××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洁、纪时伟豪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52.99元。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有关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担。被告曹洁、纪时伟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淑萍提出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纪时伟豪的行驶证、曹洁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纪时伟豪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抚宁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汇总、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200元;6、抚宁县晟博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李淑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5年4-8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收据、拖车费200元收据,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行驶证、驾驶证要求法院核实原件;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公安部的规定,原告伤情休息期应该为15天;医疗费票据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复印费属于诉讼成本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我方认可100元;住院期间是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1日,共6天,12-13日系挂床,相关费用不予赔付;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此材料与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调查情况不符,且该证据还出具了事故发生月份原告的工资证明,明显虚假;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且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提出以下证据: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调查表,证明原告系华胜新纸业公司会计,月收入2800元,我司认可月工资2800元,误工天数为住院6天加15天。原告对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认可我月工资2800元,我也同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除复印费以外)及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中的复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系连票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交通费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同意其误工费按被告所述的月工资2800元标准给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7时许,原告李淑萍骑电动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与留抚公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曹洁驾驶的被告纪时伟豪所有的京N×××××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淑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淑萍无责任。原告李淑萍伤后到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抚宁县中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壹个月。被告纪时伟豪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药疗费7755.39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护理费按每天42元(护理人马艳辉系农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日平均工资为42元)计算8天为336元;误工费按每天93元(原告日平均工资为2800元÷30天=93元/天)计算38天(8天+30天)为3534元;合理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2125.39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洁驾驶被告纪时伟豪所有车辆与原告李淑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萍经济损失,被告纪时伟豪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方损失按100%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纪时伟豪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李淑萍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为肇事车承保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肇事车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125.39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李淑萍负担24元,被告纪时伟豪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