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洮南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反诉原告):赵甲,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与被告在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子女两名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后由于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婚生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1、每周探视婚生女赵某乙及婚生子赵某丙各一次,时间为每周日早上八点接,晚上六点送到被告处。2、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时间,原告享有与其子女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针对被告反诉认为自己无工作,无收入,可承担每月800元的抚育费。被告辩称:同意在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的前提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每月承担3000元子女抚育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原告及婚生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据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双方于2014年经二道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婚生子女两名,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被告赵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甲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甲于2006年经二道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两名,婚生女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经二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后由于双方子女探视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每周探视婚生女赵某乙及婚生子赵某丙各一次,时间为每周日早上八点接,晚上六点送到被告处。2、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时间,原告享有与其子女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被告同意在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的前提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及婚生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父母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的只是父母对子女抚养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仍享有对子女探望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让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探望子女的义务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但要求每周探视一次子女,对子女抚养成长较为不利,可改为每月一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其要求每月承担3000元的抚养费过高,可参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抚养费,由于本案的被告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作为子女母亲的原告,应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子女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每月探视婚生女赵某乙及婚生子赵某丙各一次,时间为每月第三个周日早上八点接,晚上六点送到被告赵甲处,赵甲予以协助。二、遇有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学生寒暑假时间,原告张某某享有与其子女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赵甲予以协助。三、原告张某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抚养费共计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赵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赵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