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谢佩信、张雅利。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利、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同年12月31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婚前生有一女,被告婚前已有一子二女,原被告间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原被告将共同建造的坐落于瓯海区三垟街道上垟村彭垟路×号房产赠与儿子何某甲。2009年,双方购置坐落在瓯京花园×幢×室的、赠与儿子何某甲。近几年来,被告不仅控制了家庭的经济权,还不让原告出去工作,每月仅给原告很少的生活费用,限制原告的生活与自由,夫妻之间没有任何信任,已经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家庭在1999年共同承包了3亩5分2厘土地,后因部分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予以分割,尚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地也应当予以分割。原被告居住的坐落于瓯海区三垟街道上垟村彭垟路66号房屋,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经过8年时间已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综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坐落于瓯海区三垟街道上垟村彭垟路66号房屋。被告何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薄弱答辩人不予承认,家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薄弱。原告诉称的赠与儿子的两套房子系答辩人个人建造,与被告并无关系。另购买瓯京花园的款项来源便是征地的补偿费。答辩人并没有限制原告的自由,原告之前也有在外做保姆,答辩人并未干预,答辩人控制家里的经济是因为原告的某些不当行为而致。原告诉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彭垟路66号房屋均系答辩人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偶有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二月廿三,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土地登记记录、温州生态园房屋调置换临时协议书、付款单据、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欠条,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家庭成员及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达成一致,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原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对此,双方都应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妥善处理好夫妻双方的关系。原被告均系二婚,更应珍惜双方组成的家庭。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彼此间互相谦让,互相沟通,感情可以逐渐恢复。现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